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沛检一部刑诉〔2020〕220号
被告人贾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021978********,汉族,初中文化,原徐州市**运输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住徐州市鼓楼区**房**巷**号。被告人贾某某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9月19日被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2020年4月1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闫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051986********,汉族,初中文化,原徐州市**运输有限公司员工,住徐州市泉山区**路**小区**号楼(户籍所在地:徐州市贾汪区**巷**号)。被告人闫某某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5月28日被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8年4月1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闫某某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9月23日被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2020年4月1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沛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贾某某、闫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贾某某、闫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贾某某、闫某某,听取了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2020年2月10日、2020年4月10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决定将案件退回沛县公安局补充侦查 ,2020年3月10日、2020年5月9日,沛县公安局分别将案件报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1月27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6月8日13时许,付某某(另案处理)在明知毛某某(另案处理)为争夺徐州淮西万科项目土方工程而约集人员斗殴的情况下,仍然纠集被告人贾某某和蒋某某(另案处理)等人持械准备斗殴。当日14时许,被告人贾某某带领王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与毛某某纠集的梁某某、刘某某、彭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该工地相互持刀、木棍等斗殴。被告人闫某某受蒋某某纠集驾驶车辆进入工地,看到对方人员后,伙同他人从车上拿砍刀将对方人员砍伤。斗殴导致双方多人受伤。经鉴定,被告人贾某某左膝关节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体表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梁某某胸部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刘某某体表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彭某某体表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判决书、涉警记录、到案经过等书证;
2.被告人贾某某、闫某某及同案人付某某、毛某某、蒋某某、刘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3.沛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4.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贾某某、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闫某某纠集多人参与斗殴,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贾某某、闫某某共同实施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贾某某、闫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耿庆峰
2020年6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贾某某、闫某某现均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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