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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贾某某、陈某某诈骗案)_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禹检一部刑诉〔2020〕357号 

被告人贾某某,男,生于1990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41990********,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南省太康县**乡**行政村**庄。因涉嫌诈骗犯罪,2019年11月14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8日被我院决定不批准逮捕;2019年12月19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诈骗,2019年12月19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2020年1月21日经本院决定,2020年1月22日被禹州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生于1988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51988********,汉族,中专文化,住原阳县**乡**庄**号。因涉嫌诈骗,2019年12月19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2020年1月21日经本院决定,2020年1月22日被禹州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禹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贾某某、陈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3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贾某某委托的辩护人、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需要补充证据分别于2020年4月20日、2020年6月19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个月;因案情复杂分别于2019年10月22日、2020年1月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份,被告人贾某某将本人的皖S7J0**号本田艾力绅商务车放至新乡市延津县瑞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出租。后与被告人陈某某预谋后,于2019年9月份由陈某某安排他人将该车租出后以13万元卖给王某某,王某某又以15.4万元卖给被害人邢某某,被害人邢某某将车开回禹州。2019年10月9日凌晨,瑞丰汽车租赁公司找到该车,并开回延津县后返还被告人贾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      2、被害人陈述;

3、证人证言;        4、书证;

5、物证;            6、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贾某某、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陈某某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贾某某、陈某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贾某某、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星超

        2020年8月17日

附:

1、被告人贾某某、陈某某现押禹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三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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