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浑检一部刑诉〔2020〕73号
被告人贾某某,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6021969********,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街**委**组,现无固定住址。曾于1990年5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原浑江市八道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1年1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原白山市八道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年;2007年2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5年4月7日年因犯盗窃罪,被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现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3月12日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16日由白山市公安局红旗分局执行逮捕。
陈某甲,男性,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6021967********,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街,现住: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号楼**单元**室。曾于1995年6月7日因犯强奸妇女罪,被原白山市八道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7年4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原白山市八道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5年4月7日年因犯盗窃罪,被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8年4月20日释放。现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1月25日被白山市公安局红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29日由白山市公安局红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白山市公安局红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贾某某、陈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贾某某伙同被告人陈某甲于2020年1月24日18时许,在白山市浑江区红旗街被害人相某某经营的“****商店”,二人将该商店南侧窗户护栏破坏、将窗户撬开后,贾某某进入店内实施盗窃,陈某甲放风。贾某某将店内柜台及抽屉内的现金、香烟等物品盗走,后被告人陈某甲分得赃款人民币8000元,中华牌香烟等共计九条。经鉴定,被盗9条香烟共计价值人民币5986.00元,盗窃总价值13986.00元。案发后,陈某甲返还被害人5508元经济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被告人贾某某、陈某甲供述与辩解;
二、被害人相某某陈述;
三、证人金某某、陈某乙、谷某某证言;
四、书证:案件来源、归案情况、辨认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返还物品文件清单等;
五、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现场图;
六、白山市浑江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结论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贾某某、陈某甲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系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寅浩
2020年5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贾某某、陈某甲现羁押于白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共计141页;
3.换押证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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