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莲检一部刑诉〔2020〕29号
被告人贾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1121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中共党员,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五莲县**镇**村**号,住址**。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11月7日被五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经本院依法批准逮捕,同日由五莲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0729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中共党员,原五**县**镇**沟村支部书记。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五莲县**镇**村**号,现住五莲县**镇**村。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11月8日被五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经本院依法批准逮捕,同日由五莲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贾某乙,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0729196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中共党员,**物流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五莲县**镇**村**号,住址**。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11月15日被五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经本院依法批准逮捕,同日由五莲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山东省五莲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贾某甲、黄某某、贾某乙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2月份,张、张将其位于原五莲县镇村的“砂场”以8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人黄某某、贾某乙、王、王(另案处理),四人合伙共同出资,并将砂场更名为“五莲县黄某某风化砂场”。自2014年以来,由被告人贾某甲负责砂场的生产、管理等事宜。
2015年6月8日至2017年年初,被告人贾某甲、黄某某、贾某乙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开采风化砂,开采的矿产品价值共计人民币39.9564万元。其中,销售给荆、王、杨、刘、张等5人风化砂,价值共计人民币23.784万元。经山东省煤田地质局第一勘探队鉴定:五莲县镇村原黄某某采砂场自发证以来累计动用风华砂资源储量(111b)共计174335m3;矿坑内堆积风化砂资源储量53908m3。经五莲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五莲县镇村砂场内的风化砂毛砂价格为3元/m3。
另查明,2020年1月22日,被告人贾某甲的家属上缴违法所得20.7840万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立案决定书、银行交易明细、采矿许可证等书证;2.鉴定意见;3.证人证言;4.被告人贾某甲、黄某某、贾某乙的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贾某甲、黄某某、贾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甲、黄某某、贾某乙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贾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罚金三万元,并建议适用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罚金一万元,并建议适用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贾某乙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罚金一万元,并建议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衍波
2020年2月21日
附:
1.被告人贾某甲、黄某某、贾某乙现被羁押于五莲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_。
4.量刑建议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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