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东检一部刑诉〔2020〕73号
被告人贾某某,女,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4231979********,汉族,大学专科毕业,北京泓波扬帆文化传播中心员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公安县**镇**村**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19日被东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5月24日被东城分局逮捕。
被告人尉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7021962********,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北京泓波扬帆文化传播中心员工,户籍所在地:山西省运城市永济市**镇**路**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19日被东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5月24日被东城分局逮捕。
被告人范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1224196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北京泓波扬帆文化传播中心员工,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昌图县**路**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19日被东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5月24日被东城分局逮捕。
被告人蔡某某,女,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684196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北京泓波扬帆文化传播中心员工,户籍所在地:北京市东城区**园**巷**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19日被东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5月24日被东城分局逮捕。
被告人徐某某,女,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1421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北京泓波扬帆文化传播中心员工,户籍所在地:辽宁省绥中县**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19日被东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5月24日被东城分局逮捕。
被告人齐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426197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出租车司机,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望都县**乡**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19日被东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5月24日被东城分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出生日期1981年4月3日,居民身份号码110104198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出租车司机,户籍所在地:北京市西城区**里**号楼**门**号。2008年6月10日在北京西站因堵口停车拉客,扰乱公共秩序,被天安门派出所处以行政警告处罚。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19日被东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5月24日被东城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贾某某、王某某等人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19年9月8日至10月8日、2019年11月23日至12月23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自2019年8月25日至9月8日、2019年11月9日至11月23日、2020年1月24日至2月7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份至2019年4月19日期间,犯罪嫌疑人杨波(已逮捕,另案处理)作为北京泓波扬帆文化传播中心实际控制人,陈海波(已批准逮捕,另案处理)作为该中心的法定代表人,贾某某作为该中心的经理,范某某作为该中心字画部的负责人,尉某某作为该中心的书法家,蔡某某、徐某某作为该中心的员工,齐某某、王某某作为合作的司机,通过夸大尉某某的身份的方式,使被害人对书法作品的价值产生错误判断,骗取被害人钱财。经查明:
1、2018年5月4日,被害人金某某在东城区泓波扬帆文化传播中心,通过被告人徐某某的讲解,购买被告人尉某某书法作品和徐某乙(另案处理)美术作品共花费人民币32000元,后发觉被骗返回店内退还徐某乙作品,购买价为8000元的尉某某作品未退还。
2、2018年11月3日,被害人李某甲在泓波扬帆文化传播中心,通过被告人徐某某的讲解,购买被告人尉某某的书法作品一幅,购买价格为人民币5000元,该作品已起获。
3、2019年3月18日,被害人李某乙通过被告人齐某某的讲解,在东城区泓波扬帆文化传播中心购买被告人尉某某书法作品一幅,花费人民币8000元。
4、2019年3月22日,被害人武某某在东城区泓波扬帆文化传播中心购买被告人尉某某书法作品三幅,共花费人民币18000元。
5、2019年3月26日,被害人边某某在东城区泓波扬帆文化传播中心购买被告人尉某某作品两幅字和徐某乙作品一幅画,共花费人民币38000元。
6、2019年2月17日,被害人姚某某通过被告人王某某、齐某某的讲解,在东城区在泓波扬帆文化传播公司购买被告人尉某某书法作品两幅,共花费人民币16000元。
7、2019年4月12日,被害人周某某在东城区泓波扬帆文化传播中心购买尉某某作品一幅,花费人民币8000元。
8、2019年4月15日,被害人刘某某在东城区泓波扬帆文化传播公司购买被告人尉某某作品两幅,共花费人民币13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起获的书法作品;2.书证:身份资料等;3.证人证言:证人高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贾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4.视听资料: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贾某某等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尉某某、范某某、蔡某某、徐某某、齐某某、王某某通过夸大尉某某的身份的方式,使被害人对书法作品的价值产生错误判断,骗取被害人钱财,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在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欣恺
检察官助理:张海波
2020年2月6日
附:
1.被告人贾某某等人现羁押于东城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柒拾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权利义务告知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
4.换押证一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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