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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贾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检察院

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保徐检一部刑诉〔2020〕169号 

被告人贾某某,男,198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251984********,汉族,初中,群众,务农,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日被保定市徐水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保定市徐水区看守所

本案由保定市徐水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贾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近亲属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贾某某驾驶冀FU****号重型自卸货车,沿保定市徐水区**村村东南北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桥南侧100米处时,碰撞同向行驶驾驶电动自行车的杨某某,造成车辆损坏、杨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后经法医检验,杨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外伤性休克死亡。经事故认定,被告人贾宝良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证人黄某某等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贾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据《中户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贾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高淑萍

检察官助理:马雷雨

2020年10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押于徐水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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