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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贾某某交通肇事案)_云南省威信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威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威检一部刑诉〔2020〕54号

被告人贾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130198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威信县,住威信县**镇**村**组**号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20日被威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同年3月18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威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贾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3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贾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1日7时许,被告人贾某某驾驶云******号小型轿车搭乘杨某某、张某某等人由威信县麟凤镇方向往威信县县城方向行驶,当日7时25分许,当车行驶至大长线K0+400M处(麟凤镇柏香村核桃庄路段)时,遇行人廖某某步行至此,被告人贾某某驾驶的车辆右前部与行人廖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廖某某当场死亡、贾某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威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贾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廖某某无责任。经鉴定,被害人廖某某系颅脑损伤引起的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杨某某、张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笔录;5.鉴定意见、事故认定书等相关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交通肇事后,被告人贾某某主动报案,事后已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贾某某系自首;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贾某某十个月有期徒刑,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威信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敏

检察官助理:丁华

2020年4月7日

附:

1.被告人贾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38879****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2张、补充证据材料9页

3.起诉书副本8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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