介休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介检刑二刑诉〔2020〕15号
被告人贾某某,女性,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402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介休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2日被介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介休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贾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6日18时54分,贾某某驾驶晋******号小型轿车,沿**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附近时,与同方向侯某某骑行的自行车(车上乘坐人:宋**)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现场道路呈南北走向,系双黄线两车道,无交通标志,侯某某经介休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20年2月17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贾某某驾驶车辆离开事故现场,后于当日19时45分许到事故现场报案。经抽取贾某某、侯某某二人的静脉血液进行乙醇含量检测,结论为:贾某某未检出,侯某某为3.49mg/100ml。经介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贾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侯某某、宋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贾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配合办案并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情况说明、事故责任认定书等;2、证人证言;3、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驾驶晋******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介休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金龙
2020年5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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