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子王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四检一部刑诉〔2020〕27号
被告人贾某某,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6341975********,汉族,初中,商业、服务业人员,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四子王旗**镇**自然村,住**镇**路**酒店门前**号门脸,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10日被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贾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8日上午10时20分许被告人贾某某驾驶蒙******小型普通客车在四子王旗**镇**村内在行驶过程中与行人曹某某发生碰撞拖拽,造成曹某某颈部及胸部损伤而死亡的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肇事后被告人未离开案发现场,主动投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并赔偿被害人家属全部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公安网贾某某驾驶证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身份证复印件、户口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居民死亡医学证实书,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2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证人证言:证人闫某某的证言;3.犯罪嫌疑人供述与辩解:犯罪嫌疑人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呼)公交(物)鉴(酒检)字[2020]444号、445号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呼)公交(物)鉴(尸体)字[2020]46号,尸检照片六张;5.勘验、检查等笔录: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等;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执法录像视频光盘一张、询问、询问光盘七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贾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贾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建议判处被告人贾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子王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友谊
2020年5月27日
附件:
1. 被告人现为取保候审阶段,现住**镇**路**酒店门前**号门脸房;
2. 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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