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当检二部刑诉〔2020〕65号
被告人贾某某,男, 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30198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江苏省盱眙县,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盱眙县**镇**路**小区**幢**室,现住江苏省盱眙县**镇**路**小区**幢**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9月3日被当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当涂县公安局逮捕,同年10月17日被当涂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当涂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贾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3日0时27分,被告人贾某某驾驶苏A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当涂县太白镇老太白街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太白初级中学西侧路段时,车头前部右侧与同向蔡某甲骑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蔡某甲当场死亡及车辆受损。事发后,贾某某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待。经当涂县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贾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贾某某于2019年9月3日主动至当涂县公安局交管大队投案。贾某某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查询表、到案经过、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蔡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当涂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安徽皖江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当涂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当涂县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贾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贾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贾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秦超
2020年7月8日
附:
1.被告人贾某某现住江苏省盱眙县**镇**路**小区**幢**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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