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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贾某某交通肇事案)_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岱检部一刑诉〔2020〕129号

被告人贾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920196003232671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新泰市楼**镇**村,现住**村**号。2017年1月因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二年;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9日被泰安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采取监视居住强制措施。

本案由泰安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贾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4日07时许,被告人贾某某驾驶鲁******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S244省道(S237省道)由北向南行驶到化马湾乡土山河口处(S237省道72KM+100M),与沿路由西向东向左(北)转弯后在S237省道中心线左侧(东侧)邹某某驾驶的电动二轮车相撞并碾压,造成邹某某受伤当场死亡,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贾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邹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边某某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等;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录像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贾某某主动报警,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贾某某确有悔罪表现,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建国

检察官助理:谢一恒

2020年4月21日

附:

1.被告人贾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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