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检刑检刑诉〔2020〕210号
被告人贾某某,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1122197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衡水市武邑县,住武邑县**镇**村**区**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1日被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29日由景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0月1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贾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7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贾某某驾驶冀TV****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景县后留名府乡级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高庄村交叉路口处时,与由南向北顺行在前行驶左转弯的高某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高某甲死亡的事故发生。经景县交警大队调查及认定,贾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某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双方就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且取得被害方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高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的行为危害了交通运输安全,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景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亚静
(院印)
2020年11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贾某某现在居住地候审,联系方式:1513283****;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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