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邢南检一部刑诉〔2020〕82号
被告人贾某某,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2405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邢台市清河县**镇**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7月29日被南和县公安局(现邢台市南和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8月12日被南和县公安局(现邢台市南和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邢台市南和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贾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22日17时34分许,被告人贾某某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 沿南和-石盘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2公里76米处,从前方同向行驶刘某甲无驾驶证驾驶的**小型拖拉机右侧超车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贾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贾某某对被害人近亲属进行民事赔偿,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及其他证明材料:户籍证明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受案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鉴定意见通知书、无前科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协议书及谅解书等;2.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3.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4.证人证言:证人刘某乙的证言;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两车损坏,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冯笑艳
2020年7月23日
(南和县人民检察院代章)
附件:
1.被告人贾某某取保候审在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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