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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贾某某交通肇事案)_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银兴检一部刑诉〔2020〕707

被告人贾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8261983********,汉族,初中文化,打工,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宁县**镇**村**组**号,住宁夏银川市贺兰县**镇**号。被告人贾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3日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贾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9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贾某某驾驶宁B****0号小型轿车载黄某某行驶至银通路南065号路灯杆前路段,与横穿马路的被害人孙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孙某某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孙某某系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及胸腹部复合性损伤死亡,其死亡与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庆区二大队认定:被告人贾某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贾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孙某某近亲属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证人肖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贾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贾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贾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 银

检察官助理:田 甜

2020年11月25日

附:

1.被告人贾某某被依法取保候审在其居住地(联系电话:1860950****、1816950****);

2.侦查卷宗一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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