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周检诉刑诉〔2014〕90号
被告人贾某某,男,汉族, 19**年*月**日出生,初中文化,居民身份证号码411***************,户籍所在地**省**市梁**区,住**市**区***镇***村***号,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28日被周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周至县看守所。
本案由周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贾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当事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4年6月1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4年7月14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3月27日11时许,被告人贾某某驾驶豫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豫N****挂号挂车,沿***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201KM+500M处时,因超载且未保持安全车速,与**沟**路左转弯上***省道的李某某驾驶的陕V******号轿车相撞侧翻后压在陕V******8号轿车上,致李某某死亡,轿车乘员贾某甲、刘某某受伤。经尸检,李某某系车祸致其胸腹部受压迫引发窒息而死亡。经鉴定,贾某甲右侧肋骨、锁骨之骨折属轻伤二级,刘某某腰部之损伤属轻伤二级。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贾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承担次要责任;贾某甲、刘某某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超载驾驶,未确保安全车速,致一人死亡两人轻伤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查被告人贾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周至县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陈佳鑫
2014年7月21日
附:1.被告人贾某某现押于周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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