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寻检一部刑诉〔2020〕245号
被告人贾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532231197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为云南省寻甸县**街镇**村委**村**号,现住云南省寻甸县**街镇**村委**村**号。无前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1日被寻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居家候审。
本案由寻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贾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12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贾某某驾驶一辆云******号牌的“奥迪”牌小型轿车从金所乡栽开村驶往羊街镇花箐哨方向。20时15分,当车辆行驶至**街镇**村路段时,被告人贾某某驾驶该机动车未与被害人贾某某驾驶的无号牌手扶拖拉机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因而发生追尾碰撞,致使被害人贾某某受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鉴定系交通事故致胸腔脏器损伤死亡),车辆损坏,造成人员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贾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贾某某当即打电话报警并拨打120,并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处理。2020年3月13日,被告人贾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44万元,被害人家属出具谅解书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通行,从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贾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贾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舒超群
2020年7月7日
附:1、公安机关侦查卷宗一册,电子卷宗光盘一张,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被告人贾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98716****。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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