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微检一部刑诉〔2020〕71号
被告人贾某某,男,198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70826198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山东省微山县人,住微山县两城镇黄山**村**街**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8月10日被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0日被微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微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贾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0日9时许,被告人贾某某驾驶鲁******轻型自卸货车在微山县两城镇黄山**村**路路边倒车时,与孙某某驾驶的摩托三轮车相撞,造成孙某某受伤,车辆损坏。孙某某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9年8月15日经微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贾某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某承担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贾某某主动到案,2019年8月15日被告人贾某某家属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本地常住人口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及谅解书等;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5.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在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微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家德
检察官助理:王娅
2020年7月17日
附:
1.被告人贾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微山县两城镇黄山**村**街**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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