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栖检部一刑诉〔2020〕216号
被告人贾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628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栖霞市**镇**村**号,住址**。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4日被山东省栖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山东省栖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栖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贾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6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牟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贾某某于2020年8月22日19时许,驾驶鲁******号轻型箱式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206国道136KM+572.3M处,与前方站在行车道内的行人楚某某相撞,致楚某某当场死亡。后贾某某自动投案。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贾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电话查询记录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楚某伟、柳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书、尸体检验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5.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贾某某案发后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贾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贾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如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栖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韩淑江
检察官助理:宫梦露
2020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贾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刑事案件听取被害人意见表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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