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山检一部刑诉〔2020〕41号
被告人贾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621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阴县公安局**派出所,现住山阴县应山路**小区,个体司机。2020年5月1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山阴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6月1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山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贾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30日17时23分,被告人贾某某持“C1”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晋B4***9号、晋B***0挂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山阴县大忻线**桥附近与贺某某驾驶的“宝岛”牌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贺某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贾某某驾车逃逸。经山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贾某某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贾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贾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山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 洪
2020年9月15日
附件:1.被告人贾某某现羁押于山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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