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428号
被告人贾某某,男性,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111962********,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作者,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苑**幢**单元**室,住江苏省江阴市**镇**湾**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7日被常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贾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7月3日、7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贾某某,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4日6时53分许,被告人贾某某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沿常州市新北区河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嵩山路路口向南左转弯时,遇被害人项某某驾驶CZ1675090号电动自行车载乘被害人刘某某沿河海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因被告人贾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时,未遵守在没有方向指示信号灯的交叉路口,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的规定,导致其所驾车辆前部撞击电动自行车左后部,造成被害人项某某、刘某某两人受伤,两车受损,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被害人项某某、被害人刘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分别于2月22日、3月6日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项某某系因颅脑损伤死亡、被害人刘某某系因交通事故致左髋关节骨折,全髋置换术后长期卧床,诱发肺动脉栓塞,引起呼吸衰竭死亡。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北大队认定被告人贾某某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贾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表等书证;
2.证人恽某某、项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陈述;
4.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等鉴定单位出具的鉴定意见;
6.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北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7.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北大队制作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贾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贾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欧旭东
2020年7月29日
附:
1.被告人贾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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