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白检公诉刑诉〔2017〕55号
被告人贾某某,男,汉族,文盲,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4301981********,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安康市白河县,住白河县**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7年3月10日被白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白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2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白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贾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2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贾某某在白河县中厂桥头罗某某家吃饭饮酒后,驾驶冀B****5号小型普通客车返回至家中。随后其又驾驶该车到构扒镇“黄石板”接其叔父钱某某前往城关镇滨河路。当日22时44分,车辆行至白龙水泥厂门前(十天高速白河引线路8公里+350米)处,与对向行驶的吴某甲驾驶的陕G****9号轻型普通货车(搭乘其女儿吴某乙)相撞,造成吴某乙受伤,吴某甲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民警赶制现场后对贾某某进行了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51mg/100ml,遂将其带至白河县人民医院抽取了静脉血样并封存,同时抽取了死者吴某甲的静脉血样并封存。
事发后经委托陕西省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被告人贾某某的血样中检测出酒精成份,含量为157.57mg/100ml,被害人吴某甲血样中检测出酒精成份,含量为29.93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贾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吴某甲负次要责任,乘车人吴某乙无责任。2017年2月24日在交警部门的调解下,贾某某一次性赔偿死者吴某甲家属50万元,支付了吴某甲医药费4000元,抢救费1963.77元,取得了死者家属的书面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接处警登记表,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复印件,呼吸器酒精检测结果单,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户籍证明,村委会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鉴定意见书,鉴定机构及鉴定人的资质,鉴定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常住人口登记卡,离婚证复印件,诊断证明,自动出院同意书,死亡医学证明,收条,住院收据,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和解协议书,谅解书,交通事故赔偿经济凭证,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人陈某某、钱某某、李某某、黄某某、吴某乙、程某甲、罗某某、吴某丙、程某乙、王某某、徐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未遵守右侧通行的规定,导致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现将被告人贾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白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祝 军
2017年7月20日
附:1、被告人贾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起诉书8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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