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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贾某某信用卡诈骗案)_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二部刑诉〔2021Z236

被告人贾某某,女,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207198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镇**北区**区**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路**号街坊**号。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8月22日被包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4日被包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查终结,以被告人贾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12月15日向包头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包头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2月15日交由我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贾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1月18日,被告人贾某某向**银行股有限公司包头分行申领了一张卡号为622922674917****信用卡,信用额度为80000元,之后一直使用该卡透支消费,2017年12月13日最后一次结清账单,从最后一次结清账单至立案期间累计透支本金79970.82元。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不归还,后被告人贾某某更换联系方式和住址逃避银行催收。案发后归还全部欠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无犯罪记录证明,**银行催收记录,信用卡交易明细,分类账单,办理信用卡提交的相关材料,挂号信寄送证明,结算证明,谅解书,认罪认罚具结书;

2、被害人陈述:被害单位**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报案及员工梁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

4、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恶意透支信用卡,经银行两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且通过改变联系方式和住址逃避银行的催收,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余业云

2021年229

                                      

附件:

1.被告人贾某某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路**号街坊**号,电话:150472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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