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检公诉刑诉〔2020〕69号
被告人贾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2011981********,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现住乌兰浩特市喜洋洋小镇小区**单元**室。2015年12月30日,因使用他人机动车号牌被乌兰浩特市公安局给予罚款3000元的行政处罚;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日被乌兰浩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兰浩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3月02日22时许,被告人贾某某酒后驾驶蒙FZ****号小型汽车沿乌兰浩特市**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南侧时被执勤民警查获。后经检测,贾某某的血液中酒精含量平均值为148.44mg/100ml,属醉酒。被告人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涉案车辆照片;2.书证: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驾驶人详细信息、机动车详细信息、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贾某某的讯问笔录;4.鉴定意见: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5.视听资料:现场查获、采血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在公共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白福全
2020年4月7日
附:
1.被告人贾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侦查卷宗1册(2卷)、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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