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包检刑诉〔2020〕983号
被告人贾某某,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1111976********,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镇**社居委**付**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 2019年12月19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2日22时许,贾某某醉酒后驾驶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合肥市包河区北京路与郎溪路交口附近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贾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4.8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4、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蔡海艳
(院印)
2020年5月9日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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