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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贾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睢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睢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睢检一部刑诉〔2020〕322号 

被告人贾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3221984********,汉族,初中毕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住址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镇**村**村**号,现住河南省商丘市睢县**镇**社区。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0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日被睢县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商丘市睢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09月0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8日19时许,被告人贾某某和陆某某(另案处理)、杨某某三人在睢县振兴大道与嵩山路交叉口往东200米路北**干锅鸭饭店吃饭,三人均分喝了一斤二锅头和12瓶啤酒(每瓶500ml)后,陆某某开着贾某某从其朋友那里借来的豫AC****白色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到**KTV唱歌,期间三人又喝了一箱啤酒,被告人贾某某喝过酒后且明知陆某某喝酒的情况下,将自己借朋友的轿车交给陆某某驾驶。后陆某某酒后驾驶豫AC****小型轿车并载着被告人贾某某、杨某某行驶至中原鞋都北段时,被民警现场查获。经鉴定,陆某某送检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86.0mg/100ml,贾某某送检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为174.8mg/100ml,贾某某和陆某某属于共同犯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查询信息、前科查询证明、党员查询证明、查获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驾驶人信息查询单、驾驶人血液提取登记表、呼气式酒精测试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

3同案犯陆某某的供述;

4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陆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及安全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被告人贾某某明知陆某某醉酒后驾车而为其提供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的共犯,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贾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应当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其本人认罪认罚,自愿签署具结书,依法可以从轻处理。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睢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梁德

(院印)

2020年9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在睢县。

2.案卷一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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