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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贾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辉检二部刑诉〔2020〕92号 

被告人贾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编号:4108041982********,汉族,中专文化,河南省延津县人,住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街**号楼**号,焦作煤业集团赵固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7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辉县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5月26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贾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贾某某饮酒后持C1驾驶证驾驶豫H*****号小型轿车,沿辉县市凤辉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辉县市梁村西十字路口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赵某某驾驶豫G*****号轿车发生车辆追尾。经辉县市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贾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某无责任。经检测,贾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8.4mg/100ml。被告人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单、事故责任认定书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辉县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刘志凤

代理检察员:任志永

2020年5月28日

附:

1被告人贾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焦作市解放区**街**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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