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长检二部刑诉〔2020〕1026号
被告人贾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51988********,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南县**乡**村**组**号,住上海市青浦区**路**弄**号**室。2012年10月8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5月31日因赌博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处行政拘留五日。2019年11月1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贾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皖K****0的机动车从本市长宁路龙之梦购物中心地下车库行驶至汇川路地面时被民警设卡查获。经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3mg/mL。到案后,被告人对其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查获经过、调取证据清单、视听资料制作说明、现场照片、证人潘某某的证言等证实,被告人贾某某饮酒、行车及被查获的经过。
2、行驶证、驾驶证登记信息、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实,涉案车辆、驾驶员登记及被告人前科劣迹情况。
3、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案发时被告人血液中乙醇含量。
4、被告人贾某某的相关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一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汤汝燕
2020年7月20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131626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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