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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贾某某危险驾驶案)_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检公诉刑诉〔2020〕88号

被告人贾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2241999********,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阿尔山市,现住兴安盟乌兰浩特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5日被乌兰浩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兰浩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贾某某饮酒后驾驶蒙FY****号出租车沿乌兰浩特市**街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乌兰浩特市**街**宾馆附近时,被执勤民警查获。后经鉴定,贾某某体内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36.72mg/100ml,属醉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涉案车辆照片;2.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驾驶人详细信息、机动车详细信息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贾某某的讯问笔录;4.证人证言:张某某的询问笔录;5.鉴定意见: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在公共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俊杰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贾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刑事侦查卷宗二卷、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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