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通检刑诉〔2020〕4号
被告人贾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223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北京市通州区**村委会**,出生地北京市通州区,户籍所在地北京市通州区**镇**小区**号楼**号。因殴打他人,于2004年8月2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食毒品,于2009年10月2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殴打他人,于2018年5月1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行政拘留三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6日22时许,被告人贾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黑色“宝马”牌小型轿车(车号:京******)行驶至北京市通州区新华南北路潞河中学铁道桥下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抽血检测,贾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7.2mg/100ml。被告人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车辆照片;2.书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检验报告;6.视听资料:查获、抽血录像;7.其他证据材料: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贾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从重处罚;有行政处罚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贾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检 察 官 岳 阳
检察官助理 杨文慧
2020年11月23日
附:
1.被告人贾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证人名单》、《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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