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门检一部刑诉〔2020〕57号
被告人贾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1091982********,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北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北京市门头沟区**镇**村**号,现住北京市门头沟区**镇**园**楼**单元**号。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1月18日年被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贾某某酒后驾驶白色长安牌轻型封闭式货车(车牌号:京M****3),由北向南行驶至北京市门头沟区琉璃渠村北口红绿灯处,将车停于机动车道内后睡着,经群众报警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贾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08.1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贾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及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呼吸式酒精检测单、现场检测报告书、人车合照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于某某、冯某某、许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酒精检验报告;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执法录像、酒精检测录像等;6.其他证明材料: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贾某某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根据《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贾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郭红梅
检察官助理:孙成成
尤 猛
2020年6月22日
附:
1.被告人现在羁押于北京市门头沟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含光盘5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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