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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贾某某危险驾驶案)_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公诉刑诉〔2020〕177号 

被告人贾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民身份号码5110231970********,四川省安岳县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即住址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镇**村**组。因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于2019年3月14日被安岳县公安局罚款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2月3日被安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2月27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安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曾红梅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月21日,被告人贾某某酒后无证驾驶川******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安岳县护建镇瓦店街村沿安岳县文大路往兴隆场镇方向行驶,当日18时20分许,行至文大路29Km+2OOm处时,因操作不当,致该车侧翻于其行驶方向右侧前方康某某停于此处的川******号轻型厢式货车尾部后面,造成贾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当日,公安机关对贾某某进行了血样提取,经四川谨诚司法鉴定所鉴定,贾某某血液检材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31.56 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告人贾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122案件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诊断证明书等书证;2、证人贾某某、康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等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自己受伤的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贾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贾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贾某某系初犯,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贾某某拘役三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丹

2020年2月27日 

附:

1.被告人贾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共120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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