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渠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渠检一部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贾某某,男性,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5130301967********,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渠县,住渠县**镇**街***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6月4日渠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渠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26日下午,被告人贾某某醉酒后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悬挂川SH13498号牌)从渠县贵福镇街道至渠县涌兴镇方向行驶,17时15分许驾车经过渠县贵福镇加油站,被渠县公安局贵福派出所民警当场查获。民警当日将其传唤至渠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由交警大队民警对贾某某做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192.7mg/100ml,后经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对被告人贾某某的血液进行乙醇含量鉴定,结论为:贾某某血液样品中乙醇含量为:143.7mg/100ml。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对贾某某所驾驶的车辆进行了车辆属性鉴定。贾某某所驾驶的悬挂川SH13498号牌的二轮车车辆属性为两轮轻便摩托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贾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贾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李 春
检察官助理:吴川川
(院印)
2020年6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贾某某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7818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单独制作量刑建议书时移送)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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