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滨检二部刑诉〔2020〕56号
被告人贾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10251977********,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林口县**林场**组**号,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街**里**号楼**门**室。2019年11月2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本院决定,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4日23时17分许,被告人贾某某酒后驾驶津K****9号大众轿车,沿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街津歧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学院路交口处,撞击前方停驶等待信号灯的牌照号为鲁M****1号长安牌面包车后部,发生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天永法医司法鉴定司法鉴定,贾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5.1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贾某某在现场等待,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勘查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据《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其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鉴于其赔偿被害人,得到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贾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梁文东
2020年1月14日
附:
1、被告人贾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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