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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贾某某危险驾驶案)_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颍检检一刑诉〔2020〕335号 

被告人贾某某,男,199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61997********,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安徽省颍上县住颍上县******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7被颍上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颍上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贾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6日22时许,被告人贾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牌二轮摩托车(载带周某某),由颍上县**乡*村家中行驶至**社区**路段处将行人李某某及其儿子张某某撞伤,民警出警后发现贾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遂带其抽血送检。经鉴定,案发时贾某某静脉血液中的乙醇成分浓度为149mg/100ml,属醉酒范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5.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该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被告人贾某某拘役两个半月,并处罚金7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守跃

检察官助理:张凌

2020年8月3日

 

附:

 1.被告人贾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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