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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贾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20〕193号

被告人贾某某,曾用名贾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922196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肥城市,住山东省肥城市**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7日被宁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宁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6日21时许,被告人贾某某无驾驶资格醉酒后驾驶无号牌广本牌125两轮摩托车行驶至宁阳县**镇**道**村路段时,被他人举报酒后驾驶机动车,宁阳县公安局民警到达现场后对其酒精吹气测试结果为202mg/100ml。经检验,贾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8.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等;2.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鉴定书;4.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贾某某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无驾驶资格醉酒驾驶机动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第五项的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贾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贾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苏  康

乔文纳

2020年12月7日

附:

1.被告人贾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_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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