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庆城检一部刑诉〔2020〕143号
被告人贾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8011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住西峰区**路**家属楼**室。农民。无党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2002年6月18日被庆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4000元。因犯职务侵占罪,2012年9月21日被西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0日被庆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庆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2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贾某某与他人在西峰区**串串烧烤店饮酒后,同日8时许驾驶陕A*号轻型普通货车从西峰出发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村路段时,被庆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为139mg/100ml,经甘肃中诚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贾某某血液中乙醇平均含量为113.3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取保候审决定书,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单,现场检测报告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
2.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机构、鉴定人资质复印件;
3.证人证言;
4.被告人贾某某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贾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贾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温亚男
2020年9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贾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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