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797号
被告人贾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1111968********,汉族,初中毕业,务工,现住郑州市**区**路**办事处**路**号**号楼**单元**室。曾因殴打他人于2017年8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洁云路分局治安管理服务三中队调解。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20年4月25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郑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1日21时12分,被告人贾某某饮酒后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沿新郑市龙湖镇062乡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梅山路交叉口西20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被查获。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贾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查获时静脉血液里的乙醇含量为146.01mg/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同车乘车人王某某的证言;3、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血醇鉴定意见;4、书证到案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抽血照片等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所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郑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范宝山
2020年11月11日
(院印)
附:
1. 被告人贾某某取保候审在家;
2. 案卷材料和证据;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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