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沭检一部刑诉〔2020〕961号
被告人贾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322198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群众,户籍地沭阳县**镇**村,住沭阳县**街道**小区**室。被告人贾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7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贾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贾某某,听取了被告人贾某某及其值班律师严晓芹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贾某某酒后驾驶苏N0****小型普通客车,在沭阳县乐之地停车场碰到他人车辆后驶离,后民警处警过程中电话联系被告人贾某某到现场,发现其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遂对其酒精呼气检测,被告人贾某某体内酒精含量为153mg/100ml。后对其抽血备检,经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送检的被告人贾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69mg/100ml。沭阳县公安局交通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贾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沈某某、赵某某无责任。被告人贾某某已经赔偿对方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沭阳县公安局调取的户籍信息、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沈某某、段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贾某某供述和辩解;
4.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沭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沭阳县公安局制作现场勘验笔录;
6.沭阳县公安局调取、制作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贾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贾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亚东
2020年11月5日
附:
1.被告人贾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卷宗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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