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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贾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婺检二部刑诉〔2020〕1135号

被告人贾某某,男,195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7211955********,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镇**村**街**号。2010年3月3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处以罚款五百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三个月的处罚。2013年10月,因赌博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城东派出所处以罚款一百元,收缴个人赌资三百四十元的处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决定,于2020年5月28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5日20时2分许,被告人贾某某饮酒后驾驶浙G0Q****灰色捷达小型轿车,沿金华市婺城区人民东路自东向西行驶至竟达观园门口路段时追尾撞上戴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浙G08U74的小型轿车,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贾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后被事故处理民警查获并如实供述涉案事实。经现场口腔呼气测试,贾某某口腔呼气的酒精含量为129mg/100ml。2020年5月20日,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贾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3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

2020年5月27日,经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贾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贾某某赔偿事故损失人民币27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车辆信息查询记录、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结果、接警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2.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3.视听资料:视频录像光盘及制作说明;

4. 证人戴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贾某某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贾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拘役一个月二十天,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东泳

检察官助理:钱卓艺

2020年7月2日 

附:

1.被告人贾某某现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38*******。

   2.公安卷二册,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提供法律帮助申请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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