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陂检一部刑诉〔2020〕347号
被告人贾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1231963********,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住武汉市黄陂区**村**号。曾因危险驾驶,于2016年7月4日被武汉市公安局行政处罚,罚款人民币2000元,暂扣驾驶证六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4日被武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向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武汉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7月3日交由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被告人贾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日19时50分,被告人贾某某酒后驾驶鄂A****7号灰色五菱牌小型汽车,沿本区滠阳大街由北向南方向行驶至滠水春晓小区门前处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民警对其进行呼吸式酒精测试,当场结果为113mg/100ml。后经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贾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02.88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贾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被告人贾某某身份和驾驶资格信息、抽血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车辆信息、无犯罪记录证明、扣押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呼气式酒精检测报告、鉴定意见;3.证人王某某证言;4.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抓获经过、破案经过;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贾某某曾因危险驾驶受过行政处罚,依法可从重处罚。被告人贾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贾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贾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兰
检察官助理:闫奕铭
2020年7月16日
附件:1.被告人贾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电话1898618****。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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