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县检二部刑诉〔2020〕81号
被告人贾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829198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山东省嘉祥县人,户籍所在地嘉祥县**镇**村**号,现住长沙县黄花镇长沙**宿舍。曾因饮酒驾驶,于2017年1月被山东省嘉祥县公安局行政处罚;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2日被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2日19时许,被告人贾某某和刘某某在长沙县**镇**社区一无名饭店吃晚饭时饮酒。当日23时许,被告人贾某某醉酒后驾驶鲁******小型客车沿长沙县**镇**大道由南往北行驶至**社区**家常土菜馆路段时,遇黄某乙搭载黄某丙驾驶二轮电动车同向行驶在前,因被告人贾某某驾驶机动车忽视安全,致使两车相撞,造成黄某乙、黄某丙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他人报警,民警至现场。经呼气式酒精测试,被告人贾某某体内酒精含量为106毫克/100毫升。后民警带被告人贾某某至长沙县妇幼保健院抽血检验。
经长沙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贾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贾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3.3毫克/100毫升。
2020年9月22日,被告人贾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交通事故认定书、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3.湖南文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4.证人黄某甲、刘某某的证言;5.被害人黄某乙、黄某丙的陈述;6.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贾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拘役一个月,不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敏辉
2020年9月25日
附件:1.被告人贾某某现羁押于长沙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