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岳检刑诉〔2020〕226号
被告人贾某某,男,1988年5月10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3231988********,汉族,高中文化,河南省**药业有限公司员工,出生地与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淅川县,住河南省淅川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0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3月2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年4月1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贾某某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16日0时许,被告人贾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豫******的小型客车从长沙市岳麓区涉外夜宵一条街出发,行驶至岳麓区枫林路麓云路路段时,被交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贾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0.9毫克/100毫升。到案后,被告人贾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查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4、酒精含量检测鉴定书等鉴定意见;5、交警执法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贾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可以适用缓刑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廖剑聪
检察官助理:刘梅
2020年4月8日
附:
1、被告人贾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89357****;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认罪认罚告知书》一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案卷材料两册、光盘二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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