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天麦检一部刑诉〔2020〕113号
被告人贾某某,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503198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天水市麦积区,住天水市麦积区**镇**家园**号楼**单元**室,务农,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6日被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12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3日01时30分许,被告人贾某某醉酒驾驶甘E*****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陇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佳馨宾馆门口路段时,车辆驶入左道与道路南侧停放的甘EW****号轻型封闭货车、甘E*****号轻型普通货车、甘EA****号小轿车发生碰撞,致四车受损,形成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贾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当事人不承担责任。经鉴定:被告人贾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59.7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谅解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贾某某有如下从重处罚情节: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贾某某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愿意接受刑事处罚。被告人案发后在现场等待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贾某某已与各个被害人均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并全部履行完毕,已经取得了所有被害人的谅解,自愿认罪认罚。结合以上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贾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于浩良
2020年8月19日
附:1.被告人贾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取保候审于天水市麦积区**镇**家园**号楼**单元**室。
2.移送案卷材料1册、起诉书12份、量刑建议书3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谈话笔录1份、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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