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检一部刑诉〔2020〕48号
被告人贾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101196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玉门市**镇**村**组**号,现住甘肃省玉门市新市区**路**号**栋**单元**室。2020年4月2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玉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玉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5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9日0时56分许,被告人贾某某醉酒后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甘FG****号“豪爵牌HJ110型”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国道31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3104公里加800米处时,与道路南侧道牙相撞后翻车,造成贾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20年4月14日,经玉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贾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2020年4月10日,经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检验,被告人贾某某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205.42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
被告人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侵犯了交通运输安全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贾某某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且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二)(五)项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贾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贾某某自愿认罪,愿意接受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贾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刑事速裁程序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晋方
检察官助理:何桂玲
2020年5月11日
附:
1.被告人贾某某取保候审。
2.案卷1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证据开示清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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