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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贾某某危险驾驶案)_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前检一部刑诉〔2020〕189号 

  被告人贾某某,男性,199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221199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科右前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16日被科右前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科尔沁右翼前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5日23时20分,被告人贾某某醉酒无证驾驶无号牌**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科右前旗居力很镇西桥头西侧路口处时被交警查获。经齐齐哈尔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为贾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9.2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查获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贾某某查获及抽血照片、人口基本信息查询单、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认罪认罚具结书;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酒精检测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的规定,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犯罪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科右前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岳红

              2020年7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于居住地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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