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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贾某某危险驾驶案)_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元检一部刑诉〔2020〕88号

  被告人贾某某,男,195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03195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自建房,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3日被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已经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21日14时29分许,被告人贾某某酒后驾驶蒙DV****号小型轿车,沿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镇松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辽河街交叉路口处,与沿辽河街由西向东行驶至该路口左转弯的吴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尾部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吴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贾某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吴某某无此事故责任。经建平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贾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3.6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案发后,被告人贾某某已对吴某某进行民事赔偿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贾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贾某某拘役一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姜侠

检察官助理:刘迪

2020年5月28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居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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