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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贾某某危险驾驶案)_邹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邹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邹检刑一刑诉〔2020〕261号

被告人贾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330197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中共党员,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邹平市**街道**村**号,住邹平市黄山街道**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3日被邹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邹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26日中午,被告人贾某某在其位于邹平市**广场的办公室喝酒,期间喝了四两牛栏山42度白酒、一瓶啤酒。当日16时30分左右,贾某某驾驶鲁******号小型轿车从邹平市黄山街道**小区出发,沿黛溪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并抽取血样。经山东交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贾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26.47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

2020年10月9日,贾某某经电话通知到邹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等;2.被告人贾某某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山东交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贾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经电话通知后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贾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邹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慧芸

2020年11月4日

附:

被告人贾某某被取保候审,现住邹平市**办事处**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卷宗两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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