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二检一部刑诉〔2020〕114号
被告人贾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031989********,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郑州市二七区**号院**号楼**单元**号(户籍所在地郑州市二七区**乡**村**号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22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贾某某饮酒后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沿本市二七区地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南彩路口向北16.8米处时,与步行至此的王某某、朱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某某受伤。公安人员接报警后将被告人贾某某抓获。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人贾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检验,被告人贾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63.26mg/100ml。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贾某某供述;2、证人王某某、朱某某证言;3、案件受理经过、到案经过、违法记录查询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10、120记录、收条、谅解书、诊断证明书、血样提取登记表、被告人户籍证明等书证;4、现场勘查笔录;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乔晋芳
检 察 员:张 剑
二○二○年四月二十一日
附:
1、被告人贾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