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贾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1261985********,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重庆市**公司工作,住重庆市沙坪坝区**栋**(户籍地陕西省西安市高陵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4月30日退回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补充侦查, 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于2020年5月29日重新报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4日晚至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贾某某和朋友在重庆市南岸区涂山路徐鼎盛餐馆吃饭,后打车至南岸区弹子石金伯爵KTV唱歌,期间均饮酒若干。2019年6月5日2时20分许,被告人贾某某酒后驾驶租用的渝AD****黑白色奇瑞牌小型轿车搭载朋友杨某某从南岸区弹子石附近出发,沿涂山路、上新街、海棠溪行驶至南岸区辅仁路金香庭小区路段时,因操作不当撞上汪某某驾驶的渝AQ****保时捷牌小型轿车,造成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汪某某报警后民警出警至现场,贾某某在现场等待后归案,民警对贾某某进行了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57mg/100ml。后民警将被告人贾某某带至重庆市南岸区中医院抽血备检。经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贾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2019年7月16日被告人贾某某赔偿汪某某人民币6000元并取得谅解。
经重庆法医验伤所鉴定,被告人贾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69.1mg/100ml。
归案后,被告人贾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行驶证信息》、《租车订单页》、《行驶路线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谅解书》、《收据》、《抽血照片》、《情况说明》、《申请》等书证;
2.证人汪某某、杨某某、袁某某、田某某、周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法医验伤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贾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贾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贾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贾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并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肖瑞祥
附:
1.被告人贾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1230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散页材料二十八页、光盘三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律师履职情况说明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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