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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贾某某危险驾驶案)_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检二部刑诉〔2020〕92号 

  被告人贾某某,男性,198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5271986*****,汉族,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太仆寺旗,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锡林浩特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11日被锡林浩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锡林浩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6月6日1时20分许,被告人贾某某酒后驾驶蒙H****号夏利牌小型普通轿车在二中附近**烧烤店与人发生纠纷德日斯图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贾某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后移交锡林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经鉴定贾某某的血液样品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47.37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说明、人员基本信息、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取保候审决定书、交通违法现场查获笔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意见书;

2.证人证言:证人郑某某、孙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锡蒙医司法鉴定所【2020】酒检字第488号鉴定文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 被告人贾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贾某某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贾某某拘役一个月零五日并处罚金一千元,且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魏利悍

   

                                   2020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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